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存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4日对第39858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第241029号“LV”商标、第G1411805号“LV”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复印件;申请人有关“LV”、“LOUIS VUITTON”的全球注册清单复印件;2011年至2017年各年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等排名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其注册和使用并无恶意,也未抄袭。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品吊牌;在先裁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18类围巾、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LV”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