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昌
申请人因第21803836号“大激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17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及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寄送了《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以下证据(打印件):
1、“保定市竞秀区大激店正宗肘子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门店照片、菜单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3、保定市绿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绿田商贸销售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
4、被申请人肘子馆发票明细、部分发票、美团后台经营情况及商家页面评论等。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将被申请人经营的“大激店正宗肘子馆”作为字号使用,并非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申请人未提交授权文件证明将复审商标授权“大激店正宗肘子馆”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门店照片、菜单照片为自行拍摄的图片,没有显示时间,亦未体现主体信息和商标标识,转账凭证中的转账双方并非被申请人,美团外卖截图未经公证也未体现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信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成立了保定市竞秀区大激店正宗肘子馆(以下称大激店肘子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发票明细及美团商家页面消费者相关评价显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的大激店肘子馆向不同主体开具多张餐饮消费发票,且有多个消费者在美团软件上购买了大激店肘子馆的商品并评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工商信息、销售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大激店肘子馆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3日持续向绿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蔬菜、鱼、肉等原材料,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有微信转账记录在案佐证,上述行为符合商业惯例,结合门店与菜单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落款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无法证明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使用,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为非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