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71799号“万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85187号图形商标、第10480675号“万象”商标、第27932373号“万象足球”商标、第28905807号“万象影城(点)”商标、第51874247号“万象大会”商标、第55734005号“万象”商标、第55766658号“万象”商标、第56399371号“万象映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教育、艺术展览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万象”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文稿撰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万象”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