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合音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4287号“太合音乐集团 TAIHE MUSIC GROUP 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64949号“TAI”商标、第51049090号“TAIDESIGN”商标、第55850267号“ZTAI”商标、第3082982号“太合”商标、第13952416号“太合科技TAIHE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636367号“太华;TAIH;H”商标、第16461243号“音悦 TAI WWW.YINYUETAI.COM”商标、第16679695号“1TAI.COM”商标、第50518033号“TAI GOOSE及图”商标、第47196785号“TAILINK及图”商标、第51042117号“太一天工TAIYEE TECH”商标、第16461208号“音悦 TAI WWW.YINYUETAI.COM M”商标、第9689092号“古今通宝通宝艺术TAAI 及图”商标、第15794558号“TAIS”商标、第42317296号“TAIS Q 泰视清”商标、第16370624号“NEW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八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至十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子记事器;智能手机;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幻灯片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TAI”“太合”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电子记事器;智能手机;放映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子记事器;智能手机;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