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晨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96729号“K CHEN 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3737号“CHEN GKE”商标、第27266961号“晨课CHEN KE”商标、第38937643号“琛科CHEN KE”商标、第10776079号“辰科CHEN KE CK”商标、第13183929号“ZK”商标、第16226805号“DK DIS COVERY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