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际华叁五叁五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9970号“雪豹突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13291996号“突击 12 DAYS”商标、第54423244号“突击 12 D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雪豹突击队”前身为雪狼突击队,曾隶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特勤支队特勤大队。申请商标与之文字相近,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执行军事行动的特种作战部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