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49957号“FBA BROTH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BA BROTHER 36349957

阅读:87169 2022-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36349957号“FBA BRO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7700号“F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对第36349957号“FBA BROT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7700号“F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及其“FBA”商标的高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意图十分明显,且被申请人还在第35、39类上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FBA”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社会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类似案件裁定、行政判决书等;2、被申请人百度搜索打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3、商标详情信息;4、网络媒体宣传报道;5、百度百科关于亚马逊物流FBA的介绍、亚马逊全球开店网站的FBA指导手册;6、申请人中国官网打印件;7、“AMAZON”“亚马逊”等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商业询价、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及第39类运输、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马车运输、货物贮存、能源分配、包裹投递、安排旅行、管道运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9年10月6日止。本案中,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提起无效宣告,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进行审理。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FBA BROTH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FBA”,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商业询价、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商业询价、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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