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酒店投资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381028号“CORINTH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4778号“CARINTHIA”商标、第59967399号“CARINTHIA”商标、第15512415号“CORINTH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他人名下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