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54132号“HDR 1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DR 10+及图 60254132

阅读:81372 2022-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DR拾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54132号“HDR 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5638号“HDR-CAFE”商标、第32119458号“恒得润HDR”商标、…

  申请人:HDR拾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54132号“HDR 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5638号“HDR-CAFE”商标、第32119458号“恒得润HDR”商标、第21330082号图形商标、第178117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撤销申请。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释义截图、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相关信息、在先商标案件的决定书及判决书、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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