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RIMELTE IBERIA, S.A.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2291号“OLIV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54834号“O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4046号“奥妮OLIVE”商标、第5042194号“奥利富 OLIVE”商标、第23150804号“奥妮 OLIVE”商标、国际注册第1类第830794号“OLIVEM”商标、第18744553号“橄榄素 O'LIVES”商标、第1190096号“奥妮OLIVE”商标、第23151410号“奥妮OLIVE”商标、第14414872号“欧勒管业OLIVE”商标、第14753715A号“OLIVE”商标、第1200233号“奥妮OLIVE”商标、第23151358 号“奥妮OLIVE”商标、第20625939 号“奥利威 OLIVE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硅酮、墙砖黏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黏合剂、轮胎黏合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墙砖黏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黏合剂、轮胎黏合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油灰及其他膏状填料等其余复审商品、第1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