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三隆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46723号“LS·LI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2915号、第8329182号、第8628683号、第16201584号、第31144056号、第47028700号、第51239349A号、第55132860号、第54431003号、第55029061号、第41154382号、第9446128号、第54023871号、第16578030号、第19123561号、第4757959号、第5757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路、电子集成电路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电路、电子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继电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