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8812号“百香 BAI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71657号、第15756288号、第8323506号、第49254455号、第22077464号、第8082426号、第37173677号、第25021460号、第43696470号、第34803517号、第23448976号、第48633805号、第44313300号、第35256203号、第53528136号、第29364381号、第21303859号、第581481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查询单、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申请商标实际应用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至十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至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至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