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莱特阿明哲(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89365号“PRET ORGANIC COFFEE FRESHLY MADE F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9829号、第27677007号、第22764822号、第19995949号、第36160826号、第40990812号、第16334016号、第17602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相关商标注册证、举证商标信息、牛津词典解释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英文“ORGANIC”,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29、30、31、32类复审商品、第35、39、42、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