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海市汉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31088号“HAN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5902号、第9944003号、第19784983号、第44677680号、第58898368号、第9240138号、第46600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汉高 HANGAO”商标在第7类已取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七的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