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学斌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06814号“Panda s Steak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67496号、第46728082号、第6978531号、第16502484号、第6664195号、第50074601号、第20335067号、第47330729号、第17710855号、第35283976号、第50681861号、第59130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地址、引证商标地址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九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792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