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法诺新能源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87720号“尼古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5175号、第52018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决定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送货三轮车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都是纯文字“尼古拉”,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两轮机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摩托车;两轮机动车”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摩托车;两轮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