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半房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8443号“BF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6211号“BC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榨果汁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打蛋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