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半房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43867号“BF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9430号“BE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25889号“BS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46802号“BE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79245号“BC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659676号“BE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51247号“百安居 B&T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314533号“BC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034218号“B&H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人脸识别设备、内部通信装置、自动广告机、放映设备商品上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发光标志、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发光标志、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池、秤、测量器械和仪器、量具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非医用激光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