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4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已申请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9003号“武夷玉女及图”商标、第8137812号“GREEN THOUSAND MOUNTIAN及图”商标、第4552800号“OLPAM及图”商标、第19507318号“雁峰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使用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6日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研磨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研磨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