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海川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73154号“HAI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1454号“HAICHUAN”商标、第24596666号“HI CHUAN及图”商标、第7878326号图形商标、第8066250号“图形”商标、第28507864号“财聚汇CAIJUHUI及图”商标、第19021792号“兴航通XING HANG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簿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HAICHUA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