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中研汇智科技成果评价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豫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07455号“中研汇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73820号“中源汇智”商标、第31483967号“中师汇智ZHONG SHI HUI ZHI及图”商标、第17657277号“中融汇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显著性。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查询截图、公司简介及宣传册、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学研究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中研汇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