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潢川县富兴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42965号“富兴山稻虾香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1309号“富兴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共同注册,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委托书主体证明材料、百度引擎查询截图、共存协议及相关情况说明、在先案例等证据(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2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查询截图、产品图片及介绍、检测报告、所获荣誉、销售发票、相关案例介绍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大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两商标权利人不同,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