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对第34554314号“OFF-W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32597315号“OFF-WHITE”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9660081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OFF-WHITE”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申请人在先在时尚产品上使用“OFF-WHITE”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创办人的相关介绍信息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2、网络搜索结果截图;3、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的店铺信息、宣传信息;5、在先商标案件判决文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店铺图片;2、产品图片;3、拍摄合同;4、杂志图片及媒体报道;5、微博相关信息截图;6、产品实际拍摄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8、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的内容保全材料;9、百度搜索结果截图;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香港朗浩国际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5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婚纱、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2021年5月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以上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帽、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结构、整体认读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帽、手套(服装)、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