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惠娟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2928110号“秘印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中的“秘印”属于佛教用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4164号“六福”商标、第4481098号“六福;668”商标、第4481099号“六福;668”商标、第1359553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金六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金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金六福”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
3、“金六福”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金六福”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金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秘印六福”构成,其中“秘印”为佛教语,谓与佛心秘密相印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伤害相关宗教人士感情,对我国宗教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