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37057号“IB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BIO 59137057

阅读:193877 2022-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比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7057号“IB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941941号“IBIO”商标、第20972218号“IBIO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

  申请人:艾比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37057号“IB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941941号“IBIO”商标、第20972218号“IBIO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将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食品研究”服务,从而克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食品研究”服务以外的全部服务项目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食品研究”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药品的研究和开发、生物技术研究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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