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52416号“净世智选JINGSHIZHIX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净世智选JINGSHIZHIXUAN及图 36952416

阅读:66523 2022-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净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6952416号“净世智选JINGSHIZH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猫”在“淘宝商城”的基础上升级而来,致力为中国消费者提供选…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净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6952416号“净世智选JINGSHIZH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猫”在“淘宝商城”的基础上升级而来,致力为中国消费者提供选购顶级品牌产品的优质网购体验,早已成为中国最大的零售平台。猫头图形为天猫商城的核心品牌,与“天猫”、“TMALL”一并使用,亦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076866号“天猫大咖秀TMALL STR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09667号“天猫科技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66010号“T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38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338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74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27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83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583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图形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其所经营业务与申请人旗下“天猫商城”性质相同,加之,被申请人在官网称其与“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有着深度合作关系,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申请人猫头图形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相关媒体报道;

  3、天猫、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

  4、部分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品牌天猫旗舰店截图;

  5、相关宣传推广资料;

  6、专项审计报告;

  7、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8、“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

  9、天猫的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在先相关裁决书;

  11、关于申请人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

  12、部分著作权证书;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4、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评估、广告、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在原证据12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7-F-00362868)显示,“天猫全脸LOGO”美术作品于2015年6月22日创作完成,2015年7月13日首次发表,2017年3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

  我局将申请人补充证据于2022年4月19日再次交换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后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第17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净世智选JINGSHIZHIXUAN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相关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所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经特殊设计的“天猫全脸”(以下称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涉案作品创作、发表及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作为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在表现手法、细节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天猫”在我国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天猫全脸”轮廓图形表现形式即为涉案作品,被申请人为信息科技公司,同时在申请人的“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有店铺,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天猫全脸”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天猫”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不近似,未构成对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其所经营业务与申请人旗下“天猫商城”性质相同,且被申请人在官网称其与“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有着深度合作关系,并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的理由仍是对其相对权利的主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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