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金基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25079号“马力橘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7145号“力马”商标、第13474980号“大马力”商标、第4145754号“力马”商标、第23545155号“马力餐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我国汉语认读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故引证商标一、三可被识别认读为“马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马力”,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马力”为烈士英名录中记载的革命烈士,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中文字“橘红”为中药名,有燥湿化痰的功效,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