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富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菠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对第39335714号“传奇今生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传奇今生”品牌已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37249号“传奇今生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34361598号“LEGEND AGE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进行售卖、恶意摹仿和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其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资料、商标售卖资料、企业信用报告等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所获荣誉奖项;宣传使用证据;商标授权书;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蔬菜罐头、牛奶、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6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光明膳纤饮”、“维密”、“宙斯”、“白云山精油”、“梵蜜琳”、“同仁双宝”、“美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蔬菜罐头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传奇今生”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LEGEND AGE”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奶油(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唇膏商品上的“传奇今生”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传奇今生”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传奇今生”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光明膳纤饮”、“维密”、“宙斯”、“白云山精油”、“梵蜜琳”、“同仁双宝”、“美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注册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