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洛乐天大办公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48941号“康泽 KZ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81858号、第22405660A号、第7014815号、第21030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在除“饮水机、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装置、饮用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以外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饮水机、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水净化装置、饮用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