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福财
委托代理人:广州成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14404号“Lisanza King polo clo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一定独创性,其中“POLO”译为马球,不具显著性。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上流通并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328号、第2021511号、第43975832号、第59162782号、第191068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POLO”,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