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简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咨深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2406号“BAM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62162号商标、第58386320号商标、第107554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协议、证书、公众号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