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永钦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07637号“Gardenia 加德尼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1460号“加德尼亚”商标、第47398977号“GARDENA”商标、第47398977A号“GARDENA”商标、第12077186号“GARD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电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