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47049号“ARCTUR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CTURUS 60747049

阅读:81558 2022-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德雷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7049号“ARCTUR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9164号“角星ARCTUR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02063号“角…

  申请人:莱德雷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7049号“ARCTUR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9164号“角星ARCTUR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02063号“角星 ARCTUR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由纯文字“ARCTURUS”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存在关联性,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便携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0747049号“ARCTUR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CTURUS 607470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7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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