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2519号“ORANGE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84729号“图形”商标、第23052864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商标、第1231865号“图形”商标、第8297169号“ORANGE”商标、第10889269号“Orange ELECTRONIC”商标、第13506541号“橘 ORANGE”商标、第20091130号“orange”商标、第58716827号“万事可橙 ORANGE”商标、第58832309号“ORANGE THE FUTURE IN LIGHT 夏橙科技 光耀未来”商标、第18346849号“U PLUS ORANGE”商标、第17652985号“ZHIYA”商标、第3705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ORANGE”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的主要认读部分“ORANGE”或“Orange”或“orange”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会计、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其余有效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