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3672号“小桔充电 ORANGE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827号“图形”商标、第9094882号“图形”商标、第24116842号“图形”商标、第G1024858号“ERICSSON”商标、第22949317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商标、第35300746号“小桔科技”商标、第35287525号“小桔科技”商标、第19481880号“orange”商标、第20091128号“orange”商标、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第46616855号“福橙智慧 ORANGE”商标、第58832309号“ORANGE THE FUTURE IN LIGHT 夏橙科技 光耀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七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与引证商标六、七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小桔”,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ORANGE”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主要认读英文“orange”或“ORANGE”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测量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其余有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