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端溪城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肇庆市立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1759号“端溪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2015号“老端城及图”商标近、第3423862号“溪”商标、第49868369号“溪及图”商标、第21915157号“又向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谷类制品;米;面条”以外的调味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端城”相关显著突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文字“老端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