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4445号“红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红宝 2024445

阅读:124870 2022-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4445号“红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34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曹广江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夏红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4445号“红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34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曹广江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饭店;2.餐厅;3.假日野营服务(住宿);4.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在前述四项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质权人,质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商标专用权质权证详见证据。申请人将该商标授权宁夏红枸杞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并提供了门头制作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商标授权书作为证据。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红宝餐厅餐单;3、红宝餐厅员工服饰;4、红宝餐厅门头;5、红宝中餐厅门头广告制作合同;6、原材料购销收据;7、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2020年5月20日,复审商标由原所有人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曹光江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饭店;2.餐厅;3.假日野营服务(住宿);4.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宁夏红枸杞产业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2、3、4,包括红宝餐厅餐单、员工服饰、门头照片,均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5红宝中餐厅门头广告制作合同无相应票据对合同的履行予以佐证,且难以判断红宝中餐厅餐饮店是否与申请人有关;证据6的购销收据为手写收据,且未出现复审商标;证据7包含两张销售发票,第一张发票为宁夏橙彩广告有限公司向宁夏红枸杞产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设计服务发票,该发票既未出现复审商标,且无相应的合同与之形成对应;第二张发票为永宁县望远镇强记手抓餐饮总店向宁夏红枸杞产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服务发票,上述票据未出现复审商标,且无法证明开票主体与申请人存在关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前述四项服务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饭店;2.餐厅;3.假日野营服务(住宿);4.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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