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麦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9954号“我的天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将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58692号“我的天呐”商标,第48825976号“我的天呐及图”商标,第55566554号“我的天呐”商标,第58134817、48842733、17623071号“我的天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权利人名下。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20817号“我的天呐”商标,第59122395号“我的天辣”商标,第21458841号“我的天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4、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注册人相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糖、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之外的咖啡、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咖啡、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汉字“我的天呐”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九汉字“我的天呐”、引证商标五“我的天辣”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五、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我的天呐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