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47697号“化云山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化云山药 61547697

阅读:119003 2022-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乐县景昇农业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697号“化云山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6762号“云化”商标、第17900539号和第17900950号“云化YUNHU…

  申请人:康乐县景昇农业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697号“化云山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6762号“云化”商标、第17900539号和第17900950号“云化YUNHU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中不仅含有“山药”,还含有“化云”,整体不是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净化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巾、空气芳香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化云”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中汉字“云化”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纸巾、净化剂、杀虫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消毒纸巾、净化剂、杀虫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山药”使用在其指定的中药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1547697号“化云山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化云山药 615476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7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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