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骏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6287号“POLYMER CA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58970号“HEXPolymer”商标、第7231528号“POLYMER”商标、第19205869号“polymer”商标、第57339139号“PolYmed”商标、第5968610号“POLYM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放弃“纸巾;报纸;绘画仪器”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五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四已经被驳回,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相关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纸巾;报纸;绘画仪器”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硬纸管;图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吸墨用具;书写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OLYMER CAPITAL”,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