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骏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28811号“POLY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第5968609号“POLY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际注册第1111452号“POLYMER TEPLO RPYNNA NONUMEPTENNO”商标、国际注册第1111451号“POLYMER TEPLO POLYMERTEPLO GROU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第8343219号图形商标、第19205719号“polymer”商标、第40075942号“丰源泽 FULZERO TRADING及图”商标、第48181632号图形商标、第7301418号“丹青易考 DANQINGYIKAO及图”商标、第5692674号“智迪 ZHI DI及图”商标、第9700739号“素质体育 Quality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十)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三、八、九、十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他在先类似的案例也证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八、九、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部分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消遣信息;登山向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POLYMER及图”,引证商标三为“polymer”,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比赛计时;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比赛计时;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