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39895号“真酒珍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酒珍久 28939895

阅读:97128 2022-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粉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28939895号“真酒珍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15235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4406…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粉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28939895号“真酒珍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15235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4406号“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33762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珍酒”产品名称及“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应属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造成市场混淆以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主观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产品技术报告;

  2、引证商标一认驰批复、广告投放明细、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销售合同、完税证明等使用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标驰字[2011]633号文件中认定“珍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11年11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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