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康佳乐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2763号“优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87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298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4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焊接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