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7150号“全民V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0444号“全民炫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66388号“全民舞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在先已有类似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情形,被裁定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本案情形涉及申请人的商业机密,结果不宜对外公开,申请人恳请对本案裁决文书不予公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截图、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称本案涉及其商业机密,故而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公开,但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