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91474号“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极强,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244894号“鹏记”商标、第46085383号“鹏鹏”商标、第40860464号“鹏公馆”商标、第32771617号“鹏记”商标、第22244802号“鹏记”商标、第28389812号图形商标、第22250367号“鹏会所”商标、第58301056号“月月鸟”商标、第58088685号“鹏餐厅”商标、第32055417号“月月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共存多年未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