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军青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5291号“四十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四十九”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295120号“四十九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馅饼;花卷;盒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