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德海默汽车技术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4337号“CHEMPIO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44495号“CHEMPI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不应准予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汇款申请书、订单、货运单、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他人名下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制冷剂;传动液”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