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晃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17942号“薄荷糯米葱B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75510号“薄荷糯米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35311号“bncindustries”商标、第10319324号“BNC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微店信息、微博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二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文秘”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