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青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87871号“尚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17140号“尚品鱼庄及图”商标、第11978362号“尚品斋及图”商标、第56090328号“尚品涮肚”商标、第57066495号“尚品大棒骨馆及图”商标、第59716787号“尚品禾庄”商标、第12338569号“尚品楼”商标、第54439562号“尚品 家润”商标、第30159860号“川山 尚品”商标、第34228686号“尚品 粤深居及图”商标、第32786527号“尚品 高大厨及图”商标、第14360929号“尚品 魏王卤及图”商标、第47624008号“TONG BEN N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一审行政诉讼中。
2、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的部分驳回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九至十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九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九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九至十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