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佰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4324号“FORE WIN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66736号“FORE WINDS”商标、第12912289号“图形”商标、第6901586号“LECTEC”商标、第15562686号“迈拓”商标、第35009710号“海赛米克”商标、国际注册第1498255号“HUK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用锅炉;供暖装置;炉子(取暖器具);电暖器;煤气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煤气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空气调节装置;供水设备;水供暖装置;电热窗帘”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加热用锅炉;供暖装置;炉子(取暖器具);电暖器;煤气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1日